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38號
原 告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株
訴訟代理人 劉西湖
被 告 吳建錡
林怡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建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9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如對被告吳建錡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怡珊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建錡負擔。如對被告吳建錡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林怡珊負清償責任。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建錡於民國110 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被告林怡珊則擔任普通保證人,並
約定以每月為1 期,分60期,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5年2月1
日止,每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
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04機動調整計算,如逾期未償還,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
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百分之10計收利息,逾期利息以同標
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按全國農
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以同標
準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吳建錡於113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
繳息,迭經催討仍未為清償,依約定書第6條之規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本金159,9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全
部清償,而被告林怡珊為普通保證人,如被告吳建錡財產經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怡珊負清償責任。爰依借款契
約、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
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繳息紀錄、利率表、 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 頁、第23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3頁),核屬相符。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 款契約、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計息期間 請求利率(%) 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 3.5024 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 3.6399 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得上訴(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