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4年度,24號
PKEV,114,港簡,24,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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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24號
原 告 周中庸
被 告 周忠志
特別代理人 周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妹林芸芸為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兩人之
應有部分各2分之1,林芸芸並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然原告與林芸芸於民國110年
初發生爭執,林芸芸表示不願將系爭土地繼續登記在原告名
下,希望過戶給被告,故兩造於110年2月2日簽立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被告
於110年2月4日、110年3月16日各匯款400,000元給原告,系
爭土地並於110年2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原告於110年2
月4日發現自己係遭林芸芸詐欺,原告並無出售自己所有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之意思,希望撤銷110年2月
2日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及110年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清楚原告與林芸芸之間的糾紛,也不清楚
林芸芸是否有詐欺原告,被告認為110年2月2日前,系爭土
地全部均為原告所有,購買系爭土地過程中,均係與原告接
洽,沒有跟林芸芸談過這件買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
 ㈠被告於109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原
告名下,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收件字號
:109年台資地字第36100號。
 ㈡原告於110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臺西地政收件字號:110年台資地字第8560號。
 ㈢被告於110年2月4日、110年3月16日各匯款40萬元給原告。
 ㈣林芸芸與原告因返還土地價金之爭執涉訟,其等於111年6月2
3日在本院111年度港簡調字第17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中成立
調解,調解條件第二點記載:「相對人(即原告)同意於11
1年6月30日前返還林芸芸出售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予周忠志之價金新台幣捌拾萬元。」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
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於110年2月4日知悉自己遭林芸
芸詐欺而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19頁)
,自斯時起算1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應於111年2月4日前向
被告撤銷110年2月2日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及110年2月2
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然原告遲至113年10月
14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為證(見本院卷
第7頁),原告之請求顯已罹於除斥期間,故原告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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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