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小調字,114年度,124號
PKEV,114,港小調,124,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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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小調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李清朝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為起訴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為小額訴
訟程序所適用。
二、原告起訴雖以「李清朝」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李清朝
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應受送達之地
址,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
事人,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請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本件訴訟起訴不合程式,或欠缺當
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及第249條第1項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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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