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琬雯
被 告 陳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99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787號支付命
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9
9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之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19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
尚積欠消費款10萬1993元暨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
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略以:是項債務尚有爭
執,對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87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5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本件債務尚
有爭執,並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爭執,復未提出上
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
又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其後即未到庭為進一步之答辯,自
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1993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日,見司促卷第2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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