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邱韻庭
被 告 洪永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5日12時11分前某日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彰基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文華」
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情不是伊做的,錢也不是伊拿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15
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
閱無誤,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其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
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提供其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掩飾、隱匿
原告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堪認被告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
,且其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11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
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
產上損害11萬元,洵屬有據。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7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元,及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邱韻庭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邱韻庭於112年11月7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陳錦森」、「郭巧蕙」等帳號將邱韻庭加入「股利可圖」群組,佯稱下載「俊貿國際」APP,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韻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1月7日14時39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 ②112年11月7日14時41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 ③112年11月8日9時6分許,匯款4萬元至系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