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14年度,144號
PDEV,114,斗小,144,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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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小字第144號
原 告 白芸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白婉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當事
人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
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
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
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
由)。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事件,未據於起訴狀內
明確表明其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之具體完整原因事實(即
何年月日與何人間因何法律關係而發生被告應為給付之義務
),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原因事實所用之證據,復未於起
訴狀載明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以彰院毓斗民明114斗小
調字第8號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曉諭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補正通知已於同年3月26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按,其訴訟程式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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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