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3年度,50號
PDEV,113,斗簡,50,2025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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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50號
原 告 陳勝利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陳文卿(兼陳信宏繼承人)

陳素貞
陳邦彥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a Hgts, CA,91745

陳書緯住○○市○○區○○街0000號3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文卿應就被繼承陳信宏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上登記
次序0000-000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信宏為被告,及併列王長福王鈺茹
王玉如、邱元章邱耀忠邱炳煌邱文吉(下稱王長福
等6人)為原告,並聲明請求陳信宏及被告應將彰化縣○○鎮○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抵押權(下稱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抵押權)及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查知
陳信宏死亡,被告陳文卿為其繼承人,乃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具狀更正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陳文卿應就被繼承
陳信宏所遺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抵押權及如附表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之抵押權
繼承登記;另原告王長福等6人復於114年2月25日具狀撤
回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文卿應就被繼承陳信宏所遺
系爭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以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256條、第262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下稱系爭
另案判決)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並應給付訴外人
信宏及被告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萬3424元(下稱系爭找
補債權),又系爭找補債權已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在案。茲
陳信宏及被告就系爭找補債權受領遲延,原告業依法提存,
以為清償。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原告以提存方式
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同時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
仍存在系爭土地,即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又
陳信宏於112年1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文卿,且尚未
被繼承陳信宏所遺系爭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之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併請求被告陳文卿辦理繼承登記
後,再予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75號提存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第83至89頁、第10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875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 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59條、 第767條第1項、第307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 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 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 時為清償;又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 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 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 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 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查原告 與陳信宏及被告因系爭土地成立法定抵押權,用以擔保系爭 另案判決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該項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 已成立,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5項規定,於辦理共有物分 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又原告業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 系爭補償金債權,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此情有提存書影本附 卷可稽。基此,原告依法辦理提存後,被告依民法第329條 規定即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為清償,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補償金債權業經清償提存而消滅 ,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抵押 權登記之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是原告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自屬有憑。又原抵押權陳信宏已於112年1月27日死亡, 其所遺之抵押權利應由繼承即被告陳文繼承,惟被告陳 文卿迄未就上述抵押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此有原告所 提出陳信宏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公告,以及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明,是原告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先請求被告陳文卿就陳信宏所遺系爭土地上登記次 序0000-000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文卿應就被繼承陳信宏所遺系爭土地上登記 次序0000-000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被告應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 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命被告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彰化縣○○○○段○○段00000000地號 陳勝利 1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至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1年。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字號:二地資字第049795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陳信宏(登記次序:0000-000)、陳文卿(登記次序:0000-000)、陳素貞(登記次序:0000-000)、陳邦彥(登記次序:0000-000)、陳書緯(登記次序:0000-000)。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34767分之23424。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34,767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陳勝利(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36。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陳勝利。 共同擔保地號:萬興萬興小段00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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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