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3年度,47號
PDEV,113,斗簡,47,2025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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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47號
原 告 呂敦誠
訴訟代理人 呂世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金柱、王清藏、王慶堂王進益間請求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被繼承人王慶堂(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拋
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全體繼承人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暨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被告王慶堂
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2日死亡,此有被告王慶堂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
定送達後30日內查明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 ,即駁回本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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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