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3年度,436號
PDEV,113,斗簡,43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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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36號
原 告 許鴻彬
被 告 林三畛

訴訟代理人 李宏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社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段與中央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
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社石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地,
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無名指擦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左膝
挫傷(下稱系爭傷害)、右髖部挫傷、右側髖關節創傷造成
股骨頭崩塌及關節炎(下稱髖部傷勢)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6409元。
 ⒉就醫交通費:6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6400元,共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7萬150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5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予爭執,然髖部傷勢
應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㈡原告所請求之112年8月22日13萬3359元之醫療費用及該次就
醫交通費400元應是因髖部傷勢所生,被告否認之,其餘醫
療費用3050元、交通費用5600元被告則不爭執。
 ㈢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而言,應僅受有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逾此之請求,被告予以否認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14日13時56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受有髖部傷勢,為被告所否認。經
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該院覆
以:原告於112年5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於112年5月18日於
楊偉銘醫師門診就診主訴右髖疼痛,經由理學檢查及放射線
檢查,診斷為右髖關節陳舊性損傷及關節炎,非因112年5月
14日車禍所造成,無因果關係...等語。可見原告右髖部原
即有關節陳舊性損傷及關節炎,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
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
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於醫療費用中之3050元、交通費用中之5600元不予爭
執,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至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
醫院(下稱員榮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3萬3359元、就醫
交通費400元,觀諸該院收據顯示,原告是於112年8月21日
至同年月26日住院診治,故支出該筆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
(見本院卷第47頁),而據該院112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入院進行診治,於翌(22)日接受
右側全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於112年8月26日出院(見本院
卷第59頁)。顯然原告此筆醫療費用係為治療其髖部傷勢所
支出,然其髖部傷勢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論述
如前,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於3日內不
予爭執,又兩造均同意原告之每月薪資以2萬6400元計算,
據此,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於264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計算式:26400*3/30=2640)。至原告主張其受有3個月之
薪資損失,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顯示,除112年9月4日
診斷證明書醫囑有關於休養期間之記載外,均未見有原告應
休養或不能工作之期間之記載,而112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傷勢為髖部傷勢,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系爭事故有
關,是原告逾2640元之薪資損失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1290元(計算式: 3
050+5600+2640=1129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
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903元(計
算式:11290×70%=7903)。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4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3元
,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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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