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吳姿儀
訴訟代理人 阮彥哲
被 告 詹沼英
謝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沼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873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67地號土
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為87380分之44041;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詹沼蘇
所有,為被告所繼承。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之占用(占用位
置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8日土丈字第0017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占用面積88.
48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部分)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56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36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367地號土地遭詹沼
蘇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詹沼蘇於109年11月15日過世
後,系爭房屋由其配偶謝宜靜、胞弟詹沼英繼承之事實,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
、戶籍登記簿、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圖、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41至55頁、11
5至117、123頁、),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占用367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係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
原告為36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詹沼蘇生前及過世後其繼承
人即被告繼續占有使用3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受
有利益,即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則被告依繼承法律
關係就詹沼蘇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14日之不當得
利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與民
法第273條之規定無違,應屬有據;而詹沼蘇過世後之109年
11月15日起至113年5月23日,因不當得利所生之金錢給付屬
可分之債,原告主張由被告按其等就系爭房屋潛在之應有部
分(即2分之1)平均負擔之,亦符合民法第271條之規定,
亦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
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上開規定所謂以年息百分
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之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
事,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367地號土地所在位置
附近多為農地及住家,所在位置並非繁榮鬧區,且系爭房屋
是供作一般住家使用,經濟利益不高等情,認被告應返還利
益之額度,應以36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
當。又依36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申報地價可知,原告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367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即係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80計算,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詹沼蘇於109年11月15日過世,是其
生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對繼承人即被告而言,
係屬繼承債務,僅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至於
詹沼蘇過世後,因系爭占用部分由被告當然繼承,故自109
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即應
由被告自行負擔。從而,被告應於繼承詹沼蘇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8730元;被告另應給付原告6354元(計算式:55
79+775=6354)。原告於請求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詹沼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8730元;請求被告給
付6354元,及均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8日土丈字第00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期間 公告 地價 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不當得利計算式暨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計算式暨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4年12月24日至109年11月14日 1000元 1000*0.8*88.48*5%*(1/12*8/31+4+1/12*[10+14/30])*44041/87380≒8730 109年11月15日至112年12月31日 1000元 1000*0.8*88.48*5%*(1/12*[16/30+1]+3)*44041/87380≒5579 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23日 1100元 1100*0.8*88.48*5%*(1/12*[4+23/31])*44041/87380≒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