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秀滿
葉佳雄
相 對 人 闕旭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
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秀滿(下與葉佳雄合稱聲請人,如
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係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因相對人有疏於維護系爭5樓房屋各
套房內廁所及前陽台之防水層、排水孔、遮雨棚之過失,系
爭4樓房屋自民國111年9月12日起,前陽台、緊鄰前陽台之
主臥室頂板及牆壁持續有滲漏水現象,為此,聲請人已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
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5樓房屋修繕修至不漏水之狀態。如相對人不予修繕,則應
容忍聲請人自行僱工進入系爭5樓房屋進行修復。另相對人
應分別賠償徐秀滿新臺幣(下同)102,9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葉佳雄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現由本院114年度湖
司補字第89號(下稱本案)審理中。因相對人疑有出售系爭
5樓房屋之行為,為使第三人知悉該訴訟情事,俾阻卻其因
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相對人房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請准就系爭5樓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裁定:
㈠按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
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同法第403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
同法第40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表明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視
為調解之聲請,並由簡易庭法官行之,須俟調解不成立,始
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訴訟程序。又觀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修復系爭5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之費用初估為102,900
元,有藤遠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可證(見本案
卷第7、9、59頁),加計訴之聲明第2、3項後為405,800元
(計算式:102,900+102,900+200,000=405,800),未逾500
,000元,本案暫認定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實際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暨本案應適用之程序,俟調解不成立後
另行依法處理,特別加以說明),則本院於該調解事件調解
程序中所為終結該調解事件或附隨該調解事件之裁定(即本
件聲請事件),其法院組織與應踐行之程序應與本案裁判相
同。
㈢從而,本件聲請事件爰由本院以簡易訴訟程序之獨任法院組
織裁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該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
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第9項前段均有明文
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修繕系爭5樓房屋部分,主張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其中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此乃物權請求
權。而其訴訟標的物即系爭5樓房屋之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而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前揭
物權請求權,已提出系爭4樓、5樓房屋之登記謄本、藤遠室
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漏水照片為釋明之方法,
惟本院認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得於供
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五、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爰審酌本件聲請人所提起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405,800元如前所述,上訴
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
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
開訴訟審理期間為3年8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
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
估計為74,397元(計算式:405,800元×44/12×5%=74,39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
延滯損失,茲酌予提高本件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80,0
00元。
六、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規定,就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事件,法院於裁定前,係「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就是否有使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及其方式,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本院斟酌聲請人既已以書狀向本院清楚、充分陳明自己之主張,為兼顧聲請人本件聲請所受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認尚無再令兩造向本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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