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39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林怡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建國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3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先前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500元,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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