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377號
原 告 陳怡利
被 告 曾郁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依原告提
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22,5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之規定,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270萬元(計算
式:22,500元×12月÷10%=2,700,000元),故訴訟聲明第一項價
額應核定為27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
2,500元,亦列入訴訟標的價額內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
定為2,722,500元(計算式:2,700,000+22,500=2,722,500),
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