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365號
原 告 林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郁茹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50元
,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
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
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
9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起訴前曾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湖司調字第
427號受理,嗣於114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並發給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原告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起訴,有
上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證書、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故應適用修正前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規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2項之規定,扣除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後,原告
尚應補繳3,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