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360號
原 告 優泉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柏毅
訴訟代理人 陳文山
被 告 李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柏毅為原告優泉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石源,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吳柏毅,有基隆市七堵區公所民國113年11月20日
基七民字第113000267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而原告既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未據兩造聲明
承受訴訟,茲依職權以裁定命吳柏毅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三、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89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先前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500元,尚
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