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778號
NHEV,114,湖簡,778,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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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778號
原 告 潘富中
被 告 魯霈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454元,
此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2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
書、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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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