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704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被 告 周煜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第2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當事人明示管轄
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
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自民國103年2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
擔任其保險業務員。被告前於111年6月30日向其申請預付業
務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約定應分六期,按月自
得受領之業務報酬扣還至清償完畢為止,惟至111年11月1日
合約終止日止,尚餘1萬2,000元未清償;又被告擔任業務員
期間,向訴外人林育陞佯稱得繳納保險費恢復失效之保險契
約,因而詐得44萬5,789元,經林育陞讓與其16萬616元之債
權,以上二筆款項合計17萬2,616元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擔任原告
保險業務員,兩造於103年2月14日簽訂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
,觀諸該合約書第10條後段「若因本合約而涉訟時,雙方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1
頁),可知兩造就被告因擔任原告保險業務員所生之爭執,
已以書面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依上開合意管轄規定,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院
核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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