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7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攸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
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且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時,有以文書合意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之約定可參(見
支付命令卷第16頁)。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
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