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內容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559號
NHEV,114,湖簡,559,2025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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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559號
原 告 黃韋閔

被 告 許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5,47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0
元,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關於利息部分變更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莊雯安為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每
月10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整,期間民國113
年10月10日起計5個月(本院卷第11頁,下稱原訴)。嗣於1
14年4月28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原告為黃韋閔,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清償主債200,000元外,並請求自違約日即113年10
月10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本院卷第50頁,下稱變更之訴)。
三、原告為訴之變更後,變更前原告莊雯安部分視為撤回,變更
後原告黃韋閔之訴訟則於114年4月28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起
生起訴之效力。其中,變更之訴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05,479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扣除原
告先前已繳之2,100元,尚應補繳83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關於利息請求部分變更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萬元) 1 利息 20萬元 113年10月10日 114年4月27日 (200/365) 5% 5,479.45元 小計 5,479.45元 合計 20萬5,4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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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