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吳照國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被 告 黃則綱即意麵坊小吃店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531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 5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5月29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754 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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