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531號
NHEV,114,湖簡,53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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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吳照國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被   告 黃則綱即意麵坊小吃店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531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 5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5月29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754 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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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