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5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吳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41元,及其中新臺幣37,654元自
民國94年12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4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4月6日向伊(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
用,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消費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
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消費簽帳至94年12月18日止,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04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嗣伊屢經催告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答辯:
其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同意償還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但 須待離監後始能依能力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富邦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 消費款明細資料、被告之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 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 院卷第69頁第22-27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43,041元,及其中新臺幣37,654元自94年12 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89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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