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張鈞迪
被 告 尚得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飛
訴訟代理人 丘煦晸
被 告 洪祺賢
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42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800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洪棋賢
(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洪棋賢駕車觀
看其他事故、活動、道路環境或車外資訊分心駕駛,此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
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應認洪棋賢就系爭事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尚得通運有限公司(與洪棋賢合稱被告
)為洪棋賢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時,應予折舊。且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原
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因修復需費過
鉅而報廢,並提出權威車訊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同款式車輛
之市價(見本院卷第25頁),然未說明其使用情形(里程、
選購配件、維修紀錄或有無發生重大事故)與系爭車輛有何
相若之處,且中古車之買賣因車輛之各種狀況而存有相當之
差價,亦屬常情,故原告上開所提資料尚不足以作為估定系
爭車輛應有價值之依據。是本院認系爭車輛之車價減損數額
仍以系爭車輛實際維修估價之費用扣除折舊計算之,應屬妥
適。
㈢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20年6月,經原告提出之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之維修單,鈑金、塗裝及工資均不
折舊,金額為新臺幣85,161元,零件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為264,460元,合計金額為349,421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49,421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連帶債
務人洪祺賢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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