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李建龍 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434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5月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上午09時
53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司楚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3,989元,及其中新臺幣38,370元自民國95年3 月21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立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