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409號
NHEV,114,湖簡,409,2025051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張禾榆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內湖○○○○0

被 告 趙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後,原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嗣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9日
、同年5月9日變更暨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號2樓,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74.39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見本院卷第193頁)。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
8,246元。並自113年5月23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
1,000元(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114年5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本件聲明變更暨擴張後,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796,832元(計算式:128,586+668,246=796,832
),依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扣除原告先前
已繳之2,430元,尚應補繳8,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114年5月9日民事
準備書狀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訟標的
價額部分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