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272號
NHEV,114,湖簡,272,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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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陳明月即陳苡薰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7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5月28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58元,及其中新臺幣59,449元,  自民國96年9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  9.98%,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450 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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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