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朱誌偉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張名儀
被 告 映相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志中
訴訟代理人 劉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1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2,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01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於被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1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停車場地下2樓
132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伊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3日
停放於系爭車位時,因地震致系爭車位旁之牆面斜裂水泥塗
層掉落而砸至系爭車輛,致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91,417元之損害。伊認上開損害係被告就系爭車
位牆面維護不當所致,而兩造前於113年6月27日在汐止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時協議「雙方各自負擔一半費用」等語,且被
告已於同年7月12日被告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正式會議決
議(下稱0712決議)將依調解結果支付伊85,000元而構成和
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內容)。然被告竟於同年7月22日召
開被告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決議提交區權人會議
討論(下稱0722決議),拒絕履行系爭和解內容。伊認兩造
已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成立和解契約,被告自應受0712決議及
和解法律關係所拘束,不得事後以0722決議聲稱其因有無權
限發生錯誤為由,拒不履行系爭和解內容。退步言之,縱認
兩造間並無和解關係,被告仍應就牆面之維護不當,賠償伊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1,417元,爰先位依0712決議、和解契
約法律關係,備位依委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91,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0712決議中僅係內部贊同兩造113年6月27日
之調解過程所討論之方案,而未執行,嗣於同年7月16日第2
次調解無果後,伊遂以0722決議應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
論,並於同年9月召開伊社區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第15屆9月份區權會)決議依法院判決內容為社區執行依
據,兩造間並無成立和解法律關係,亦未私下與原告達成任
何協議。又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地震所致,屬不可抗力之災
害,不可歸責伊,伊接獲住戶反映後已經補強牆面而盡修繕
義務。且觀諸原告所提之事發現場照片、估價單,可知系爭
車位旁之牆面水泥牆鬆脫掉落,其高低落差距離系爭車輛車
頂或左側後照鏡,至多僅有1公尺之距離,而該水泥砂漿或
油漆表面,一碰到就會碎裂散開,難以形成相當程度之撞擊
,故系爭車輛之損害與系爭車位旁之牆面水泥牆鬆脫掉落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車輛113年4月3日停放於系爭車位時,因地震致
系爭車位旁之牆面斜裂水泥塗層掉落而砸至系爭車輛,原告
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1,417元之損害等節,有照片、估
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並為兩造所無爭執
,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依0712決議、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之設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
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無實體法上完全之
權利能力,與區分所有權人之自然人具有完全權利能力者
並不相同。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及收費
等工作而已(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足見管理
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
非法人團體之性質,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相關管理、
維護及收費等事項外,原則上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
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定意旨
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社區共有部分之維護、修繕事項,支
出範圍在30萬元以下者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2款權責範圍內之職務,自有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
力等語,並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95號判決為據
。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僅正面表列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並非當然得使管理委員會取得權利
能力或為實體法上意思表示能力之依據。至前開高等法院
判決理由雖謂非法人團體日常用其團體名義所為交易者比
比皆是,惟前開判決亦肯認管理委員會屬於非法人團體,
依⒈之說明,非法人團體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例外取得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非可倒果
為因僅因管理委員會以自己之名義為社會經濟活動現象普
遍之現狀,即認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否則將使民法體
系關於權利能力之相關規定形同具文。
⒊綜上所述,被告不具有權利能力,其無獨自為意思表示之
能力,自難認兩造業已以0712決議形成何等和解契約法律
關係。從而,原告之先位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依委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54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
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執行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與社區
之管理維護工作,與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存在概括委任
之法律關係。而系爭車位位於被告社區之內,自屬被告應
管理、維護設施之範圍。觀諸原告所提車損照片,系爭車
位旁之牆面有大面積水泥剝落,掉落至系爭車輛擋風玻璃
之石塊亦有相當厚度,此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
至34頁),足見系爭車輛之毀損確係系爭車位旁之牆面水
泥、石塊砸落所致,兩者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
其對系爭車位周邊維護不當之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堪可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第11屆管理委員會4月份
會議中已有討論「社區地下室梁柱表面均有水泥粉光,於
近日發現有鬆脫掉落情形,為顧及社區住戶安全起見,建
議全面檢查並適時處理(立即性危害部分即時拆除)」並
決議「通過,先行公告住戶自行檢查,如有需要協助處理
,再通知服務中心。」此有被告110年4月9日會議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被告社區地下室有水泥
鬆脫乙情,於地震發生前3年即已為被告所知。且查,新
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29日會同該市工務局、建築師公會
、土木技師公會至被告社區為既有建築物初勘過程中,做
成「建議表面裂縫修繕」之會勘結論,且被告於其後之管
理委員會會議中,亦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至社區做建築
物安全初勘,經王技師現場了解後,牆面裂痕應是水泥砂
漿層(表層)或是油漆表面裂痕造成,原因疑為地震及氣
候(熱漲冷縮)」等節,有新北市既有建築物初勘紀錄表
、被告111年12月9日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
86頁),堪認牆面裂痕於地震前已經出現並為被告所知悉
。至被告雖另辯稱:伊已採一般處理方式進行補土補漆等
語,然觀諸被告就系爭車位旁牆面水泥塗層掉落乙事請汐
止區公所委派土木結構技師勘查後提報管理委員會之結果
略以:「系爭車位牆面因該處牆內埋設PVC管,容易造成
剪力牆在地震時向梁柱處產生斜裂情形,該牆面須請專業
廠商先刨除沙漿粉刷層後,查看PVC管位置再加強該處結
構」等語,此有被告113年5月份正式會議紀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8頁),足認系爭車位旁之水泥剝落,屬牆
內埋設PVC管,而被告未就該處結構予以補強所致。是以
,被告縱有為補土補漆之一般處理,然此為無效之維護行
為,並未根本就牆面結構不穩定之情形予以解決,其不作
為與原告之損害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得以地震為
天災不可抗力為由卸責。從而,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應依委任、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
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參考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出
廠(見限制閱覽卷),距案發時間113年4月3日,已逾5年
,僅以5年計算折舊,是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
為78,306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3,967(
含稅)÷(5+1)=15,6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93,967-15,661)
×1/5×5=78,306】,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
之必要費用為15,661元(計算式:93,967-78,306=15,661
)。上開費用再與鈑金工資33,185元(含稅)、烤漆工資
39,506元(含稅)、漆料(特價)24,759元(含稅)合計
,共為99,011元(計算式:15,661+33,185+39,506+24,75
9=99,011),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
求,自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經准許之部分為依委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上開經准許部分,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月1日(見本院卷第1
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0712決議、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為
無理由;備位依委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
99,011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