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182號
NHEV,114,湖簡,182,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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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繆復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訴訟代理人 朱美芳  住同上
被   告 張嘉明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法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如本院114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1至2頁所載。
原告雖主張: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駕駛人 被告張嘉明(下合稱被告,分稱臺北客運公司張嘉明)有駕 駛本案公車明知領有愛心卡之原告及愛心陪伴卡之原告訴訟代 理人上車,未預留適當時間令原告站定位或坐定位之情況下, 即猛然起步肇致原告受傷之過失存在,故而請求賠償云云。然 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張嘉明駕駛並無過失:⒈經本院勘驗卷附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公車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 下稱系爭畫面),發現原告係第一位上車,其上車進入車廂並 往前方行走移動,尚有其陪伴人接著上車,甚且有第三位乘客 跟著上車,且自原告上車後已經過七至八秒鐘,始緩步起駛, 起步速度甚為平緩,並無原告所指「猛起步」,或未預留使乘 客站定保持重心之適當時間等過失情狀存在。




⒉且由系爭畫面內容可知,車廂內其他站立乘客,甚至,於原告 及其同行者之後方,更接近起駛時點方才上車之乘客,於本案 車輛起駛時,均正常站立,並未見有重心不穩之情形來看,堪 信張嘉明起駛之駕駛行為,並無逾越一般駕駛常規。⒊另由系爭畫面可知,原告係自行步行進入車廂,並刷卡付費後 ,往駕駛員所在方向之車廂前方移動,過程中,行動自如,並 無任何行動不便之情狀。甚者,原告尚有陪伴者即第二位登上 本案車輛之同行在後,且自顧自刷卡,並未緊跟原告或攙扶原 告行走,張嘉明因而認定原告並非行動不便之乘客,而正常操 作起駛,亦難認有何疏失。
原告雖指:依照主管機關對公車業者頒佈之身心障礙者之法令 ,張嘉明應協助原告上車,並待原告站定或坐定方能開車云云 。然查,主管機關雖針對公車業者定有公車駕駛員服務身心障 礙及其他行動不便乘客上下車標準作業程序,然其服務之對象 係針對以「輪椅代步」之身心障礙及其他行動不便乘客,並不 包括並非以輪椅代步之身心障礙者或行動自如之身心障礙者在 內。本件原告乃係得自行行走上車並無難於上下車之人,雖因 身心障礙而領有愛心卡,然自非該規範所及範圍。原告以此指 摘張嘉明有違失,亦乏依據。況且,原告於本案審理時一再強 調:其上車後往前走,隨即就有扶住扶手,非如刑案偵查結果 所稱沒有抓扶手而跌倒等語。是則,張嘉明係於原告上車並抓 好扶手後,方才緩慢起駛,亦足認張嘉明並無原告所指不待原 告站定起駛之疏失。
另原告又指:本件事故後就醫診治,發現左手腕有粉碎性骨折 ,可見起駛力道甚大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因重心不穩跌倒 ,手腕傷勢本未必與起駛力道有必然關聯,一般人跌倒即便並 非外力所為,亦常有嚴重傷勢產生,傷勢輕重要與外部作用力 非能劃上等號。況且,系爭畫面中之收音內容亦可見及,原告 跌倒後,原告之陪伴者隨即表示原告手部前剛因故甫完成手術 等語。當可見,原告可能於本件事故前,於手部已有某種傷勢 存在,則其跌倒傷勢較重,亦屬常情,更非能以之為推斷起駛 力道之依據。
本件張嘉明駕駛本案公車起駛既然並無原告所指可歸責之過失 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不能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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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客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