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1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陳滄海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1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5月19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662元,及其中新臺幣110,241元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 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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