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葉承鑫 住○○市○○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但應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
訴訟救助,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使法院信有此一事實之證據,且
所提出之證據以法院可即時調查者為限。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
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僅泛稱其僅為學生,因畢業與同學相約出國旅遊
已耗盡財力,平時無穩定收入,又遭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相關規定,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等語,然並未提
出任何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符合救助之事由
。依上所述,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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