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531號
原 告 郭威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永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
,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
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許永銘」、「請
法院代為查詢」,未有該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足資辨別之
特徵之記載,不合首揭法文規定。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到院閱卷後陳報被告住址,該函
文業於114年2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7頁),然
迄今未據原告遵期正式陳報過院。又本院前雖已依職權查得
被告之住所並合法送達調解期日通知書,然於起訴狀陳報被
告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係原告之義務,亦
係起訴合法性之先決條件。原告雖得於特定被告住所必要範
圍內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惟仍不因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查得
被告住所後,即謂免除原告依法陳報之義務,因認本件原告
仍有具狀補正被告住居所,以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所定起訴程式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茲以本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