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503號
原 告 梅琳達
被 告 溫蘿娜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有其戶籍資料可參,
依上述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