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465號
原 告 蔡佳卉
被 告 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淳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被告所定要求,經被告審核通過,被
告應依約定返還其學費新臺幣(下同)42,000元為由,提起
本件訴訟。惟被告主事務所在臺南市新市區,有卷附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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