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392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二極
被 告 王靖華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392 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5 月22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00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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