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4年度,376號
NHEV,114,湖小,376,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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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林家楷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林孟賢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37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
日上午9時3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碧惠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58元,及其中新臺幣47,435元自 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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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