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4年度,349號
NHEV,114,湖小,349,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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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張鈞迪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北設工大樓西側)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北設工大樓西側)
      邱士哲  住○○市○○區○○○路○段00號14樓
            (北設工大樓西側)
被   告 楊思雄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349號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 5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5月23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68元,及自民國114 年5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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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