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6號
原 告 郭佳珍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陳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考 )。
㈡經核,本院綜酌兩造之陳述及卷附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難 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或提供之電信服務 確有瑕疵之情;再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亦未舉證其受有4萬元損害之事實。本件原告就其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既未能舉證合於前述法律上之成立要件, 其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無從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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