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司調字,114年度,134號
NHEV,114,湖司調,134,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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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調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寸光輝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
相 對 人 寸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8萬9,854元、
調解費用2,000元及利息,然據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之住所地
臺北市文山區,有聲請人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暨聲請
訴訟救助聲請狀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
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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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