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司聲字,114年度,28號
NHEV,114,湖司聲,28,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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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蔡侑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慧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裁定提供新臺幣29萬元為擔保
(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
提出LINE對話、存證信函為證,惟核其內容僅係通知相對人
歸還聲請人系爭擔保金,要與催告相對人對系爭擔保金行使
權利無涉,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
,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是聲請人既未合法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系
爭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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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