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柯惠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7,333元,及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湖簡字
第13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之3分之2,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 即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計算書:114年度湖司聲字第27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000元 原告預付 初勘費用 5,000元 原告預付 鑑定費用 245,000元 原告預付 總計 251,00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式: 251,000x2/3=16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