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戴建邦
戴嘉玲
戴蓁儀
相 對 人 莊訓柏即戴俊鼎之繼承人
白晋光即戴俊宗之繼承人
白清宇即戴俊宗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莊訓柏即戴俊鼎之繼承人、白晋光即戴俊宗
之繼承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4,500元,其中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莊訓柏即
戴俊鼎之繼承人、白晋光即戴俊宗之繼承人各負擔新臺幣1,500
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
權,向相對人戶籍址郵寄行使優先承買通知之存證信函,經
郵局以招領逾期、查無此人或無此址為由退回,因相對人行
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
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買賣契約書
等件為證,且查相對人莊訓柏設籍戶政事務所,另相對人白
晋光於民國65年1月28日即已遷出美國,查無國外地址等情
,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
知相對人莊訓柏、白晋光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
,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莊訓柏、白晋光部分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然查,相對人白清宇部分,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查調相對人白清宇國外地址,該局函復相對人有填
報國外(如附件)。因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白清宇之上開地
址送達,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白清宇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
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
關於相對人白清宇部分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