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八德路更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威凱
相 對 人 楊竣仲即大瓏防水裝潢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終止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然查相對人之營業址及負責人之戶籍址並未遷移
,惟實際已不在該處。聲請人向相對人之營業址及負責人之
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因相對人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情,已據其提出照片、合約書、存證信
函、退件信封、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且相對
人未於營業址營業,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等情,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5月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1
1996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1143057856號函附卷可佐。堪認本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