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597號
原 告 李品儀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汪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597號民事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
「汪君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汪彥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597號民事簡易訴訟判決書原本及正本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