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597號
NHEV,113,湖簡,597,20250522,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597號
原 告 李品儀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汪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597號民事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
汪君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汪彥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597號民事簡易訴訟判決書原本及正本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