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588號
NHEV,113,湖簡,588,2025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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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588號
原 告 陳錫鎬
輔 佐 人 李艷麗
被 告 明月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安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複 代理 人 路涵律師(尚未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法
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自民國107年11
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320元。而本件被告占有使用收益該土地
做為公設之期間未能確定,且其存續期間應逾10年,是應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並以之核算。則經計算
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萬8400元(計算式:5320元/
月×120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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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