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許○皓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立
游○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俊榮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前來,惟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費用新臺幣(
下同)4,150元部分,非屬前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
費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