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1430號
NHEV,113,湖簡,1430,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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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陳獻文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43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5 月
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693 元,及其中新臺幣29,405元  自民國113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5%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21,333 元自民國113 年9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 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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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