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3年度,1483號
NHEV,113,湖小,1483,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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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4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黃筠媃即黃宣綺黃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48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5 月
8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44元,及其中新臺幣59,051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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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