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蔡舒婷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劉柏辰
曾德元
追加 被告 蕭怡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追加聲
明: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審交
附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無效或撤銷調解。經核,上開調解
成立之內容為:「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肆萬伍仟元(不含強制
險),並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給付完畢。上開金額匯入聲請人
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舒婷帳戶。㈡兩造
其餘請求拋棄。聲請人願於相對人履行上開內容後,撤回臺北地
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67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告訴。㈢聲請費用各
自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3頁),則原告因請求確認上開調解
無效或應予撤銷,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加計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200,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4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
2,100元,尚應補繳1,35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
補繳(原告另提起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湖救字第19號
裁定駁回,附予敘明),如未繳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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