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14年度,37號
CLEV,114,壢簡聲,37,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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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尹文潔
相 對 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
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
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
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
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
停止執行。且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
權利。至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
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
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
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
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
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如果受訴法院認無
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
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
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
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
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債務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
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伊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287號之
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287號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列「今井貴志」為相對人,然經本院調取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287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到院查核,
可知該案之強制執行聲請人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
人僅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實有誤列相對人之違誤
;再者,上開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訴外人桃
園縣私立小豆苗托嬰中心之每月薪資債權,並非就特定物所
為之執行,而金錢債權之執行,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且聲請人
亦未釋明伊因此有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之情,是本
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未符,聲請人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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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