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常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
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惟其親屬或利害關係
人,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
能力之本人仍不得為此項訴訟行為,如由無訴訟能力之本人
為之者,其訴訟行為為無效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患有重度失智症,其精神障礙致不解訴
訟行為意義,業經另案即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
113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裁定停止審判,爰聲請本院選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既可疑為欠缺訴訟行為能力,而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即屬1種訴訟行為,且聲請人自行為自己選任特別代
理人,與法條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因審酌聲請人有上開欠缺訴訟行為能力之情形,然聲請
人不符上開法條之聲請要件,已如前述,然為利訴訟程序之
進行,本院將另行通知聲請人之利害關係人即本案原告劉金
美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再由本院裁定之,始謂適法,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