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14年度,28號
CLEV,114,壢簡聲,28,202505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郭陳秋祝

相 對 人 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
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
,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
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疫情收入銳減而欠款相對人房屋貸款新
臺幣(下同)40萬元,然相對人竟對伊之房地產(價值6,00
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然相
對人仍濫行訴訟,未料,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暫緩執行
,但本院執行處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實施執行,侵害伊
之財產權,而有國家賠償之嫌,爰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3979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停
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聲請人前已因相對人向本院聲
請拍賣抵押物而聲請調解(下稱聲請調解之訴),經本院前
於114年4月25日以相對人址設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聲請人另聲請對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79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
行(下稱另案執行事件),是否屬於具有停止執行之事由,
以及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擔保金額之數額,應由受理本
訴(即聲請調解之訴)之臺北地院為之,而將上開聲請調解之
訴及另案執行事件裁定移送至臺北地院,此有本院114年度
壢簡字第699號、114年度壢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在卷,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114年度壢簡聲字第26號卷宗核閱影印
無訛,然聲請人重複對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為維管轄之正確
性,本院仍將本件移送至臺北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頁


參考資料